2013年4月12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推倒骨折 和解不成 被控逼友簽本票 月亮歌后喊冤

【案例】

「月亮歌后」李珮菁去年不慎遭王姓友人推倒骨折,雙方以三百萬元和解,王卻告上法院指和解書、本票是被迫簽下;李珮菁昨聲淚俱下喊冤表示,內容均是王女自願所寫的,這次受傷讓她人生規畫全亂了套,王女必須負責。

以一首《我愛月亮》紅遍大街小巷的李珮菁,廿三歲正處事業高峰,卻因脊椎手術,造成她下半身癱瘓,不良於行近卅餘年,每天都須復健,避免下肢肌肉萎縮。

李珮菁昨出庭時表示,去年 八月一日 ,王姓友人到她家洽談矽膠床代言一事,當時她正在復健,王女無預警從後方推了她一把,讓她一屁股坐在地上,左大腿骨折;王女事後一度對她不聞不問,好不容易雙方以卅期共三百萬元達成和解,王女親手寫下和解書,並簽下本票作擔保。

李珮菁說,她近年來復健有成,已慢慢可以站立,這次骨折造成她須休養一年,還生了嚴重褥瘡,沒想到王女事後反悔,不但一毛也沒付,還告上法院說是在她脅迫下才和解,根本欺人太甚。

王女反駁表示,她是想鼓勵李珮菁「勇敢走一步」,才會扶著李珮菁的鐵腳往前,李當時稍微往後仰,雙手扶著平衡桿並未跌倒。王女強調,協調時她從卅萬元一路加到兩百萬元,李始終不接受,還要她滾出去,她只好同意三百萬元和解,並簽下本票與和解書,但並非出於自願;對於造成李跌倒,她很愧疚也願意賠償,只是她付不起三百萬元,希望李等她生意有起色,讓她分期付款。

由於王女僅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法官指出,王婦亦須撤銷和解書,為免訟累,要求王婦先當庭撤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再一併對本票及和解書提起訴訟。

﹝出處:節取自中國時報﹞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本文不論及案例中人物是否有逼迫他人簽發本票行為,來探討逼迫他人簽發本票之民、刑事法律效果為何?

一、逼迫他人簽發本票行為之刑事責任

逼迫他人簽發本票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所謂強暴手段,係指廣義的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的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身體直接實施為必要;所謂脅迫手段,係狹義的脅迫,指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告知行為。例如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以生命身體惡害為告知內容皆屬之,因此逼迫他人簽發本票,如果涉及以上述手段實施,即可能涉犯強制罪。

二、逼迫他人簽發本票行為之民事責任

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規定,逼迫他人簽發本票,由於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脅迫,因此發票人可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效果為該意思表示無效。發票人得主張該票據係被脅迫狀況下所簽發,所以票據無效。另外發票人也可以依上揭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脅迫之人損害賠償,茲不贅言。

三、被迫簽發之本票效力

由於票據著重其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因此票據又具有『無因性』特性,所以票據又被稱為無因證券,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悉依其記載之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也就是發票人與其後手間的原因關係(例如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時,並不會影響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但票據無因性亦有其限制,就是執票人如果與發票人間直接存在可抗辯事由(例如執票人脅迫發票人簽發票據),發票人可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儘管如此,發票人仍必須向法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案例為本票),由法院加以裁判認定。而且基於上述票據無因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發票人,有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應該由其對本票原因債權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此種見解,殊值贊同。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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