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7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3法官自請評鑑 同僚斥鬧劇

【新聞案例】

林益世案宣判後,台北地院承審法官遭到輿論圍剿,三名法官昨決定自請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不過,消息一傳開,法官論壇立即遭到洗版,法官們上網罵翻天,要求停止這場司法鬧劇。

法官論壇 遭洗版罵翻天

法官林孟皇昨天下午將請求評鑑的內容PO上法官論壇後,立即遭到其他法官們的反制,罵聲不斷,甚至還有人冷嘲熱諷地挖苦林,要他不要再繼續當法官,乾脆辭職去教書或去競選立法委員。暱稱「默默工作的小法官」表示,看完林的評鑑請求書後,覺得林孟皇如果那麼有理想,時時刻刻掛念著人民的法治教育,可以選擇轉任教職。另外有一位化名「司法英雄」的法官,則諷刺林孟皇「又要再當司法英雄了!」

諷林孟皇 要當司法英雄

另名「水清」法官則認為,這根本不符合評鑑標準,不知道為何要搞出這場鬧劇;也有法官上網痛批,北院合議庭做出背離民意,不符合社會期待的判決後,不知反省,還「牽拖」媒體報導,真是無聊。不過,法界也有人持肯定態度,認為林孟皇等三名法官,自請送法官評鑑,接受超然的公正單位審查,可借此杜絕外界沒有事實根據的不當猜測、謾罵,維持司法審判的獨立與法官清譽。

民間司改會:理性看待

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高榮志表示,林益世判決結果是否洽當,是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可受公評;相信合議庭也很歡迎不同意見的批評與指教,但外界應理性看待,給予法官獨立審判空間。高榮志說,部分人士不當指涉承審法官因為受到關說壓力,或官位利誘,在訴訟指揮上有失公允,進而影響審判獨立;為了自清,在承審法官認為有澄清必要時,請求法官評鑑,讓獨立的委員會進行調查,是正確的決定。立委尤美女也指出,當初法官評鑑制度的設置與立法目的,就是考量社會矚目案件的審判,往往引發許多不同意見的討論,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審議,可以讓法官獨立審判過程,受到公正客觀機構的監督,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出處:中時電子報)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林益世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出爐,立刻引起社會大眾高度的注目,近日審理該案件的三名法官更因輿論壓力,決定自請移送法官評鑑,以藉此自清。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所謂法官評鑑係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輝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之組成?

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設置,按法官法之相關規定,係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所組成。而當中除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係經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後經司法院院長遴聘外,其餘均經各該機關團體成員票選。

(二)、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為何?

按法官法第30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三、未於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期限前辭去法官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即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或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

四、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或其活動,或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而未退出,情節重大。

五、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或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情節重大。

六、為有損法官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未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情節重大。

七、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八、無正當理由延遲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九、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但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三)、何人有權請求進行法官個案評鑑?

法官有上開應付懲戒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然而,前述有權請求之人,為進行個案評鑑之請求,按規定其應以書狀敘明與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此外,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亦得以書面陳請前揭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如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但須特別注意的是,原則上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法官法第37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綜上所述,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設置旨在期望藉由評鑑功能的發揮,維護良好的司法風氣,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亦於維護法官有權依法獨立審判之前提下,同時兼對行為不正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予以懲處、督促。然而,林益世一案因第一審判決結果引起爭議,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但該案未來仍可能上訴到第二審、第三審,因此,現階段難以評論其判決的對錯,也許未來的第二審法院可能出現不同見解,故原則上判決的對錯仍應交由未來的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去認定,而該案三名法官既已自請評鑑,民眾就請靜待法官評鑑委員會所做之決議。

※參考法條

法官法第30條

I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II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III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法官法第33條

I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II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法官法第36條

I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II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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