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貼「便當文」自稱目睹 董女淚崩道歉

【新聞案例】

台北市警方昨天約談在臉書貼文自稱曾目睹拒賣事件的董姓女子,她大哭改口「也是聽來的」,向社會道歉,但仍否認杜撰。

警方表示,如確定貼文不實,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六十三條「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函送簡易法庭處理,依法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月十九日,林姓男子到中山警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檢舉」董女貼文造假;警方查出董女身分,昨天下午通知到案說明。她表示,故事是本月十四日晚間在中和員山路與連城路一家便當店聽來的,加上「第一人稱」潤飾是要凸顯事件,希望國人善待菲籍人士,不要對立。(出處:聯合新聞網)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廣大興漁船案件發生不久後,網路上出現店家拒賣便當予菲人之文章,引起眾多網友點閱、討論並轉載。日前一名男子檢舉便當文文章造假,而該文經警方查證,作者董女到案說明時坦承內容非親身經歷,聲稱係由他人口中聽到,其再以第一人稱方式撰寫。

董女之行為,可能嗣後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函送法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故本件經查後,若證實便當文確實為董女杜撰並加散佈,而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則按規定董女將面臨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而該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人民享有言論自由的基本權,且非有上開為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等緣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縱以法律加以限制,法條的制定亦應符合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而本件董女可能因於網路上張貼(或為虛構或為非親身經歷)便當文文章之行為,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函送法辦,而綜觀其所涉違反的條文內容,僅提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卻未就更詳細的構成要件內容或判定基準加以說明,其要件未免過於空泛而不明確,難免稍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而於此董女張貼拒賣菲人便當一文之行為固為不可取,應受非議及社會公評,然就其行為是否罹於憲法保障的個人言論自由範圍,且已達上開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並符合應受裁處之情形,因上開法條內容欠缺具體認定標準,故此部分值得我們再作思考。

※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I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II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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