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送貨員連續性侵12歲幼女 法官憑捐血認定「本性善良」

【新聞案例】
一袋血、一份情,捐血救人又益己!新竹市25歲羅姓送貨員去年8月以手指插入一名12歲幼女下體,還讓女童替他口交,2天內性侵了被害人3次,被判刑2年,但因羅男常常捐血,法官認為這證明他本性還算善良,加上犯後頗具悔意,決定網開一面,讓羅男緩刑5年,義務勞務60小時,暫時免去牢獄之災。

判決書指出,羅男去年7月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了年僅12歲的被害人,雙方互留即時通聯絡,並以男女朋友稱呼;去年8月12日 ,羅男騎摩托車載被害女童回她家,趁機在房內親吻、擁抱女童,並以手指性侵得逞。

隔天早上,羅男又趁工作空檔騎車到女童家做愛,意猶未盡的他晚上再來找女童口交,事後女童家人覺得她舉止異常,一問才知被網友占便宜。法官認為,羅男雖無強迫被害人性交,但他利用女童年幼無知滿足私慾,造成被害人身心發展受影響,判刑2年。

但因羅男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又有台灣血液基金會的感謝狀可證明,他自96年起陸續捐血40次,「本性尚稱良善」,法官擔心羅男是家中生計唯一來源,坐牢兩年經濟壓力太大,考量以上因素,最後決定做出如此「人性化」的判決。(出處:ETtoday新聞雲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619/226176.htm#ixzz2WpvR2Zrq)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羅男與未滿十四歲之女童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依法羅男須受刑事責任之懲處。且值得注意的是,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司法機關一旦受理案件,即須依法進行調查及審理。

然而,按刑法第57條規定,法官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因此,本件法官於審酌上開條文所定情狀後,認羅男犯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貨運搬貨員,月薪不高,父母無業,又須負擔家計,經濟壓力重大。且其自96年起陸續捐血達40次,並有台灣血液基金會之感謝狀可證明,衡其本性尚稱良善,嗣後又已與女童家屬達成和解,故於衡酌以上各種情形後判決羅男二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並須支付和解金50萬元及提供60小時勞務。

附帶一提,羅男雖獲得緩刑之宣告,得暫緩其刑之執行,但若其於五年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依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此外,倘若其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情形(見參考條文刑法第75條之1),則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綜上所述,於本件案例中法官並非僅憑被告多年捐血之事實即予以緩刑之宣告,而係於衡酌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狀後,方為此判決,故即便判決結果有違大眾法律情感之疑慮,仍應予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的空間。


※參考法條

刑法第75條

I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II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一

I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II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227條

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V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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