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7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不寄傳票拚5天結案 惡法官遭彈劾

【新聞案例】

台北地院法官呂政燁,為了拚辦案效率,曾有六個案件都在五天內結案的紀錄,但他不寄傳票就通知開庭,還有只傳被告、不傳喚被害人的情況,嚴重忽視當事人權益,法官知法犯法,監察院投票表決,以10:3通過彈劾案。

2011年,台北市公車違規左轉撞上聯結車,造成多名乘客受傷,兩名駕駛都依照業務過失傷害罪,移送法辦,台北地院收案後,法官呂政燁不遵守開庭前五到七天送達傳票的規定,居然叫書記官直接打電話通知兩名駕駛隔天到庭,然後才拿傳票給他們補簽,並在開庭當天直接宣判,嚴重侵害被告的訴訟權益。

監察院調查,發現呂法官先開庭後補傳票的違規做法,也用在其他兩個案件,但不只如此,他處理房客毀壞房間的官司時,不傳喚房東,還在開庭時偷罵,對房客說:「很多被害人求償金額太高,我根本不理他們,你瞭解了嗎?有沒有幫你出一口氣」,也被監委批評立場偏頗,這名法官還被抓包,判決主文明明寫拘役20天,判決理由卻寫拘役50天,被告要關多久變成羅生門,顯見辦案草率。

呂政燁向監察院說明時坦承,為了加速結案效率,才會貪功冒進,最後監委表決以10:3通過,彈劾這名損害司法威信的法官。(出處:民視新聞)

【解析】

試舊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呂姓法官審理案件時,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開庭前寄發傳票予被告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同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且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由此可知,第一次審判期日與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如為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然而,據新聞報導,呂姓法官審理之數案件,就其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進行,未依上開規定,於開庭前向被告寄發傳票,甚至指示承辦書記官逕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庭,嗣後再由到庭被告當庭簽收傳票,於此,其行為顯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等規定之虞。

二、呂姓法官於訴訟過程中僅傳被告未傳被害人/告訴人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於審判期日,法官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害人或其家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其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方不在此限。且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審並未依上揭法條規定,傳喚被害人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說明有何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然而,呂姓法官於其審理的數個案件中,在未有符合上開條文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故意不傳喚被害人/告訴人,逕為審判或辯論終結,未踐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已有不當剝奪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疑慮。

綜上,中華民國憲法雖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但法官承辦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並超然於當事人之外,以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對案件為公平的審理。且法官倫理規範亦要求,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而於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然而,本件被彈劾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多次違反訴訟法程序之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並且漠視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因其行為已損及司法信譽,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故受到監察院彈劾。於此,期盼望藉由此案,督促執法者對於案件之審理,應恪守法規,以維持司法之信譽,並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I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II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III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I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II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III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IV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V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VI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