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5日 星期五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2號:限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之規定,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2104日作成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2號【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其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之規定屬違憲。


依照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然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2號卻認為,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但受限於兩岸分治的事實情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據此,立法者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特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相關事項加以規範。而按該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設有限制,惟前揭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我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綜覽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立法者有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上開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152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上開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其手段亦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
惟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2號亦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設置除外規定,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故就此而言,前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致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於此範圍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2號解釋文、理由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