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現行相關警察法規,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倘未依前述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且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此得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前揭規定。
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而倘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
因此,民眾如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執行過當或不合理之情事時,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其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倘認無理由時,其得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而假使民眾因警察行使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而倘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
因此,民眾如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執行過當或不合理之情事時,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倘警察認其異議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倘認無理由時,其得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而假使民眾因警察行使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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