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1日 星期五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一八號認,現行集會遊行法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有關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就緊急性集會、遊行規定雖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但仍須事前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決定許可與否;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規定須事先申請許可,前揭規定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導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已與憲法保障之人民集會自由意旨有間。且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與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均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已與憲法比例原則牴觸,並有違其所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綜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一八號,認定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仍採事先申請許可制屬違憲,並明定此部分違憲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效,未來有關人民緊急性與偶發性之集會、遊行尚待立法機關以法律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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