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5日 星期四

【羈押的法律概念】

頂新集團前董事長因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去年十月底開始,由彰化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直至今年一月底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日前經該院合議庭法官審酌後,雖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但就羈押之另一法定構成要件即必要性之審查部分,認未達羈押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故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三億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每日中午十二時前向限制住居處轄區警局報到。



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羈押」可分為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一般性羈押」係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重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預防性羈押」,是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例如:刑法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等),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職此,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前開各羈押之法定原因外,亦應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故倘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羈押之法定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