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3日 星期一

看新聞學法律--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導致行人傷亡 誰應負責

【案例】

據新聞報導,三月中旬台北市信義區某棟屋齡約莫二十年的大樓發生外牆磁磚剝落意外,導致兩名路過行人被砸,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本次意外使大眾再次關注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問題。

【分析】

試就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 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能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受罰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依前揭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準此,本案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經查如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未依規定維護其構造安全之情事,主管機關(本案係台北市政府)即應按前開規定予以裁罰。

二、 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砸死、砸傷路人,相關人員可能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言。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惟,本案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導致砸死、砸傷路人,其刑事責任歸屬,應區別該外牆係屬大樓之專用、約定專用部分,抑或屬共用、約定共用部分而有所不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是以,本案大樓外牆如係專有或約定專用,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職此,倘因其於維護管理、修繕上之疏失,使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中路人,導致死亡、受傷,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依法可能負擔上開刑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責任;反之,其如屬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擔日常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準此,若因其管理維護之疏失,發生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致人死亡、受傷之情事,該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可能須負擔刑責。

三、 結語

綜前所述,老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問題不得輕忽,稍有不慎便可能因為掉落導致行人傷亡,影響用路人人身安全,故呼籲大樓內負責維護者應定期檢查建築物外牆磁磚是否有脫落之情形,以避免類似意外再度發生,提醒讀者不得不慎!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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