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3日 星期四

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相關部分條文修正

茲就本次條文修正重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
修正後條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修正重點:
        有鑒於近年頻傳詐騙集團利用法院督促程序,假藉債權人名義,向無辜民眾濫發支付命令,而於條文修正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只須泛稱債務人有積欠貨款或借款之情形,而毋須提出相關憑據或就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加以釋明,導致支付命令核發僅為形式審查之特點,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騙工具。準此,為避免支付命令遭受不當利用並兼顧債權人權益,本次修法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就其請求,應釋明之。


(二)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
修正後條文: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以使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知悉,本次條文修正後支付命令只具執行力而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僅得以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修正後條文: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前,原條文第一項賦予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雖有利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但對債務人的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而考量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旨在為訴訟經濟,及早日確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兼慮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本次條文修正後,不再賦予支付命令有既判力,但仍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實務運作下,債務人就確定的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實有困難,導致上開規定淪為具文,故本次修法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以配合債權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
        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能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準此,本次條文修正,於第三項增訂,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綜前所述,本次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今年(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並於同月三日施行。惟,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支付命令部分修正條文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支付命令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其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述再審之訴應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但前有關再審之訴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參考資料:立法院網站資源)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