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9日 星期三

遇到暴力情人 未同居伴侶也可以聲請保護令

在過去,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僅規定遭受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施暴之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導致在暴力情人、分手情殺等社會事件層出不窮之下,未同居之伴侶如遇他方有施暴行為,導致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遭受侵害,卻礙於法律未明文規定,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尋求保護。

有鑑於此,為了保障未同居之伴侶免受他方之暴力威脅,去年(一○四年)二月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時,立法者特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明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然,本次立法參酌國內外相關研究均指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者多盛行於十六至二十四歲女性族群;另依我國刑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年滿十六歲之人即得依其自主意願而與他人發生合意之性行為。據此,前揭條文爰定被害人之年齡下限為十六歲。

職是,自今年(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年滿十六歲者,如遇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對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即使雙方未曾同居,被害人亦得循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尋求相關單位予以協助。
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民事保護令又分可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的被害人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假使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但倘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而待法院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即應遵循保護令所載內容,若有違反相關禁止內容,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法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所述,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時,除首重自身安全外,事發後應於第一時間內保全證據,即時報警備案,並至醫院驗傷,避免日後因證據滅失,致妨礙保護令之聲請。且自家庭暴力防治法新規定施行後,縱然雙方沒有同居關係,亦不影響被害人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幸遭受家暴傷害,務必即時求助,切勿隱忍,以免造成施暴者得寸進尺,導致日後傷害之加深或擴大。
*聯大法律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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